关于印发 《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核准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2-24
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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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核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乙类检验机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以下简称《核准规则》)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

第二条  乙类检验机构具有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为云南省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支持保障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

乙类检验机构经过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范围(见附件 1)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核准证书有效期4年。

第四条  乙类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的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章 核准条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规范、公正地开展检验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六条  关键岗位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负责人,熟悉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8年;

(二)质量负责人,熟悉质量管理工作,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关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

(三)责任师,熟悉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检验业务,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具有相应项目的检验师资格不少于4年。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责任师。

第七条  检验与检测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满足《乙类检验机构人员及检验设备要求》(见附件2)中申请核准项目对应的人员配备要求,这些人员应当为申请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或具有合法聘用手续的人员。

第八条  人员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为聘用的检验与检测人员在“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公示与查询系统”办理执业公示手续,且其执业单位为申请单位;

(二)使用持有相应项目、级别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与检测工作;

(三)有计划地开展检验与检测人员的安全、诚信、技术和质量管理培训,持续保持检验与检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

(四)建立健全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和技术档案。

第九条  在核准有效期内,检验与检测持证人员应当接受过不少于24学时/年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内部审核人员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熟悉质量管理,接受特种设备质量管理体系知识专门培训不少于16学时/年。

第十条  具有与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且有满足使用和存放要求的档案室和专用仪器设备室。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600㎡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40㎡的档案室、图书资料室;

(三)满足存放要求的专用仪器设备室,使用面积不少于50㎡;

(四)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每人配备1台计算机,且能满足传输检验数据的需要;

(五)必要的交通、通信工具及办公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每个检验场地和设施(指提供能源、照明、环保、消防、预处理、后处理、吊装、运输等功能的装备,下同)均应当满足检验工作需要,检验场地面积不小于1500㎡;应当有污水处理措施;

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可以租赁,BD(Ⅴ)(定期检验: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项目条件中列出的检验设备配置除外;同一检验场地和设施不得用于不同检验机构取得特种设备检验资质。

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应当在经核准的检验场地内进行。

第十二条  配置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录B中相应项目对应的“检验设备配置”要求。检验仪器设备应当是申请单位自有产权,应有详细清单明细表和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按照《核准规则》附件F的要求建立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配有与申请核准项目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及目录明细表,应当有纸质正式版本。

第十五条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立了符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根据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特种设备检验数据、信息;

(二)使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对质量管理和检验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时,应当确保信息收集的及时、齐全、准确、安全和可追溯性;

(三)检验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得到授权并且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检验能力和业绩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申请延续核准的,在上一核准周期内,应当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业绩;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采取报告评价、跟踪检验过程或者采信能力验证结果等方式对申请单位相关检验能力进行审查。

(二)首次申请BJ(Ⅴ)、BD(Ⅲ)、BD(Ⅴ)项目、的(监督检验:气瓶制造;定期检验:氧舱;定期检验: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应当在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辅导下,开展试检验工作,其负责辅导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辅导意见。

第十七条  检验资料应当保存检验方案、检验原始记录(信息)、检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不少于6年。

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时,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对外委托;无损检测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检测资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对外委托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申请核准时,其分支机构可以共同申请核准,本细则规定的核准条件可以共享;共同申请核准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乙类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承担以下保障义务:

(一)在云南省内履行特种设备保障检验职能,在首次跨州、市开展检验前,应当向当地州、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开通检验检测工作账号,实现数据流转。

(二)不得将检验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检验过程发现所检验特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

(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承担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其他保障性工作;

(四)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政策要求。

第三章 核准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

第二十二条  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具体按照《核准规则》执行。核准程序须在全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运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工作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核准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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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承压类基本配置包括超声波测厚仪4台、光谱仪1台、视频内窥镜1台、便携式硬度计1台、便携式金相仪(具有数码图像处理功能)1台、射线

探伤装置2台、数字式超声探伤仪2台、磁粉检测仪4台,以及满足检验检测及防护要求的观片灯、标准试块、对比试块、报警设备、黑度计

射线底片洗片暗室等。

2.机电类基本配置中Ⅰ类检验设备包括数字万用表、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量仪、转速表或者速度检测仪、便携式激光测距仪、噪声检测仪、

超声波测厚仪等;Ⅱ类检验设备包括经纬仪、水准仪、钢丝绳探伤仪、便携式超声波探伤仪、便携式磁粉探伤仪等。

3.综合气象仪数量满足要求的可不配风速仪,全站仪数量满足要求的可不配经纬仪、水准仪。

4.检验员数量不满足的,检验员和检验师数量相加的总数(不含检验师的基本数量)多于项目要求的,视为满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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